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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