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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头
 
2007年 03月 26日 11:23    房地网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来源: 人民网) 编辑: 何寒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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