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国有财产
物权法草案对国有财产的范围、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和加强对国有财产的保护等作了明确规定。
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物权法草案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国有财产包括: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基础设施,国家机关和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产,等等;并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属于国家所有的资源性、经营性财产的范围,对于发展壮大国有经济,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具有关键性作用。
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依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体现在依法就关系国家全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而具体执行机关是国务院。因此,具体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是政府,而不是人大。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草原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也是现行的管理体制。物权法草案规定:“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既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特点,也体现了党的十六大关于国家要制定法律法规,建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立法授权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体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行使职权的特点。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应当依法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关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问题。针对当前国有财产流失的实际情况,物权法草案在坚持平等保护原则的基础上,从五个方面强化了对国有财产的保护。一是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并规定了哪些财产属于国有财产,防止因归属不明确而造成国有财产流失。二是规定:“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三是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四是针对国有企业财产流失的问题,规定:“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五是针对国有财产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体现了宪法关于加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护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四)关于集体财产
物权法草案依据宪法和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明确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并以专章分别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为了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物权法草案规定:耕地、草地、林地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能否放开的问题。考虑到目前我国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从全国范围看,现在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的条件尚不成熟。为了维护现行法律和现阶段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政策,并为今后修改有关法律或者调整有关政策留有余地,物权法草案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关于城镇集体财产。我国的城镇集体企业是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逐步形成的。在几十年的进程中,几经发展变化,有些集体企业是由国有企业为安排职工子女就业、知识青年回城设立的,有些是国有企业在改制中为分离辅业、安置富余人员设立的。近些年来,城镇集体企业通过改制又发生了很大变化。按照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精神,目前城镇集体企业改革还在继续深化。草案对城镇集体财产从物权的角度作了原则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这符合当前实际情况,也为今后深化改革留下空间。